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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主播被解除合同要劳动赔偿金,公司称是合作关系,法院判了

时间:2023-01-29 17:25 阅读:586 来源:互联网

#头条创作挑战赛#

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互联网直播产业火爆,很多人成为平台主播,有许多人是通过一些机构进行直播的,这些中介机构就是业界俗称的MCN。主播和中介机构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利益分配方式,这样的合同具有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但是,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却存在不同的情况。#法律人举案普法#


中介机构或者说MCN机构和主播之间签订的是《艺人演艺经纪协议》,一般是排他性的独家经纪代理协议,利益采取分成模式。格式化的经纪代理协议有很多条款并不公平。主播接受经纪机构的安排从事直播,演出活动,广告拍摄,视频录制等,限制主播单独对外签订合同,无偿获取主播的著作权,表演权等,但是,对于主播的社会保险办理和缴纳没有明确约定。有些机构和主播签订的是每月保底收入加提成的报酬模式,有的仅仅是适当补贴,全部收入采取分成模式。

主播和中介机构之间的经纪协议,与演艺人员和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协议有相似之处。如果经纪公司与主播签订独家排他性代理协议,又限制主播的私自直播和其他寻求演出机会,在经纪机构不能提供充分的生活保障或者工资情况下,这种经纪协议就会造成主播的收入困难。各类型主播数量庞大,但真正在互联网平台成为影响力主播的人数有限,在主播成为大主播,网红主播之前,经纪公司和主播之间如果不是劳动合同,主播的劳动权益和收入就是个大问题。

北京市一女子和一家经纪公司签订了《艺人演艺经纪协议》,协议约定的收入方式为,试用期底薪3000元每月,然后约定了不同收入数额的分成比例。试用期后,双方按照收入总额进行按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女子按照约定进行了几次直播,但是效果并不理想,不到一个月时间,经纪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女子要求确认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拖欠的工资,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却驳回了女子的请求。这起判决与其他地方法院支持主播追要工资的判决形成了反差?

2020年5月7日,北京某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一80后女子 芦某某(乙方)签订《艺人演艺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在全球范围内担任乙方独家的演艺经纪公司,有权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处理乙方的全部演艺经纪事宜,独家享有乙方全部演艺事业的经纪权,……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10日。……9.1.1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a)100万元……。


该合同附件一约定:试用期业绩目标为(1)总收入底薪3000元/月,(2)试用期总收入为底薪3000元……在试用期内的收益分配比例,甲方60%,乙方40%。试用期后的分配比例月收入为5000元(含5000元)以内,甲方60%,乙方40%,月收入为5000元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甲方45%、乙方55%……。乙方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每日工作时间为3小时,时间自行安排。

芦某某在某网络公司在快手注册的直播号进行直播,直播地点在自己家中,服饰、设备等均由自己负责。某网络公司会对其直播的方法、服装、发型等进行要求,其需要每日向某网络公司报告直播时长等,某网络公司按照每日100元向其支付工资,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均正常直播,但某网络公司未支付上述日期的工资。2020年7月13日,某网络公司对芦某某禁播,解除劳动关系。

芦某某要求确认其与某网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某网络公司支付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工资1900元;某网络公司支付芦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北京海淀区劳动仲裁机构决定对芦某某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芦某某不服不予受理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网络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芦某某直播产生的收益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在合作前三个月内为激励艺人,在收益低于3000元时公司会给予相应补贴。 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芦诗朦主张的直播时间属实,公司尚未结算上述期间的报酬,因公司发现芦某某使用私人注册的小号在快手平台上进行直播,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公司解除了合作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艺人演艺经纪协议》及双方陈述,芦某某在某网络公司在快手提供的主播平台进行直播,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平台直播产生收益的分配比例,直播的场地、设备、内容均由芦某某负责,直播的时长、方式也较为灵活。某网络公司为提升流量收益进行指导,但并未对芦某某进行严格的用工管理,双方之间未形成紧密的隶属关系,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艺人经纪演艺协议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其中包括期限、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协议中的格式条款,符合《民法典》第497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当确认为无效。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客观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芦某某接受某网络公司的管理,完全处于某网络公司的监管下,并受专人管理,要向专人进行工作汇报。而且芦某某给用人单位带来了经济利益。

某网络公司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芦某某收益应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进行分配,分配的收益源于直播平台的收入,源于芦某某粉丝刷礼物,属于芦某某和粉丝之间的经济交往,芦某某收益多少由其自己掌握。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芦某某主张其与某网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此承担证明责任。协议约定了双方对平台直播产生收益的分配比例,某网络公司支付给芦某某的金额不属于芦某某提供劳动的对价。因此芦某某与某网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芦某某要求某网络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2022年9月9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芦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芦某某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可以理解,但是连工资都不支持有些说不过去了。因为经纪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拖欠工资是因为没有进行结算,并不是不给。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公司都没有否认拖欠工资问题,法院判决不支持工资理由并不充分。

2022年7月27日,广州市中级法院判决的一起同样案例,网红主播岑某某向经纪公司追要每月5万元保底收入的案件中,经纪公司负责人被判支付4个月保底收入2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也就是说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是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的约定还是有效的,就像农民工和雇主、工头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但,劳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同。

劳务关系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目标为目的劳务报酬行为。劳动合同关系一般是建立较为稳定的稳定就业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工作内容,时间,劳动保障,报酬,社会保险等均有明确的约定。实践中由于很多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的经纪合同约定了独家代理,每月保底收入或者利益分配办法,让人很容易理解为劳动关系。但是,经纪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法院也无法认定中介机构和主播之间的经纪协议为劳动合同。除非主播和中间机构之间签订明确的劳动合同,而不是经纪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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