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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学习」徐XX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仅为个人学习笔记,如有不妥私信删除。
【文书内容】
原告:徐XX,女,1998年出生,满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住所东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女,1988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女,1991年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徐XX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日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是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每月基本工资1810元加计件提成。合同约定缴纳社保,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1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去食堂的路上摔倒,导致右侧髌骨骨折及髌骨韧带断裂,该情况属于工伤。原告要求公司给予工伤认定、缴纳社保、进行赔偿等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要求的工伤认定等,需要到工伤认定部门进行认定,待认定后,被告会根据要求进行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工日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XX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工资为1810元加计件提成。2021年11月24日中午11点左右,原告在去食堂的路上摔倒,导致右侧髌骨骨折及髌骨韧带断裂,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2)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的法律关系,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XX与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学习笔记】
一、案例梳理
1、劳动者诉求
确认劳动关系
2、其他情况
(1)劳动者去往食堂的路上摔倒,希望进行工伤认定(这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障
二、案例焦点: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结合被告自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三、其他重点
本次学习案例虽然简单,但我个人认为案例中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1、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情况
规定: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1)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
(2)申请人与申请仲裁的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当事人;申请人不是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
(3)争议内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4)争议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
(5)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
(6)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
解决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工伤认定
以下为节选内容,具体请查询《工伤保险条例》
(1)工伤认定范围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④患职业病的;
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者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2)工伤认定所需材料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①工伤认定申请表;
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辽0112民初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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