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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灵活用工缴费协议
2017年8月8日肖某某(乙方、劳动者)与俊峰公司俊峰景区(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合同为非全日制用工(即灵活就业合同)劳动合同,甲方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甲乙双方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失业、医疗等)以及乙方的加班工资,同时对于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等进行详细规定。2017年-2021年期间肖某某上班地点不固定,在俊峰国际滑雪场上了三个冬季的班,另外借调到俊峰国际大酒店工作断断续续合计约2-3个月,其他时间在俊峰景区上班。2018年9月-2021年11月俊峰公司已为肖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肖某某于2021年12月2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2年2月24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申请人2021年9月、10月工资329.82元;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9日解除;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968.43元/月×4.5个月=8857.92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已向双方送达,肖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22年3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肖某某请求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俊峰公司应支付克扣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由此可知第三条规定的适用是以第二条规定为基础,《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尚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故不可依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故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对于肖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系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俊峰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理应给肖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肖某某诉请因2017年7月-2018年8月俊峰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需赔偿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排除。本案中,即使双方约定“甲方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甲乙双方应当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失业、医疗等)”而免除缴纳社保的义务,该约定也因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俊峰公司应为肖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关系,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俊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某某2021年9月-10月在俊峰国际大酒店工作期间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合计2915.3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7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