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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蓬江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时间:2023-02-03 17:07 阅读:333 来源:互联网

文/羊城晚报全媒体记者 彭纪宁 通讯员 谭耀广 余卓利 郭泽蓉

4月30日,记者从江门蓬江法院获悉,在“五一”劳动节前夕,该院发布了劳动争议典型案例,案例类型涉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试用期认定及请求返还社保补贴等方面,通过以案说法的方式,普及劳动法律知识,规范企业的用工管理行为,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次该院发布的典型案例有:用人单位不得以承包名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届满未续签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快递员签订承揽协议后认定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本村村民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适用自认规则,应综合予以认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确认劳动关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不予支持等7个。

下面对其中两个进行解读:

1. 用人单位不得以承包名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简要案情】庞某与某织袜厂发生劳动纠纷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织袜厂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薪酬。经审理,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织袜厂不服诉至法院,主张织袜厂将部分生产线交由第三人王某委托加工,庞某是第三人王某招用并管理,与织袜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遂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将部分生产线以委托加工形式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承包,对于该自然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持?

【案件点评】为了防止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以委托加工形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对企业以承包名义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进行严格审查,具体围绕劳动者工作地点与企业经营场所是否混同、劳动者是否明知该生产线已承包给个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该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织袜厂的经营场所与庞某的工作地点高度混同,且庞某从事的织袜工作也是织袜厂的业务组成部分。据庞某提交的与织袜厂投资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双方曾谈及工资约定、社保购买等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约定,亦可印证织袜厂对庞某具有直接管理权。即使织袜厂与王某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加工关系,双方也有义务向相关第三人披露该信息,特别是对与其建立用工关系的劳动者,在建立用工关系前应当明确告知劳动者用工方的基本情况,让劳动者对该用工关系有明确的预见和选择。否则,双方关于委托加工的约定即属内部约定,该约定并不为庞某所知悉,并不足以否定织袜厂与庞某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法院提醒广大企业,不得以承包或者委托加工名义规避用工主体责任,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简要案情】温某是某五金公司的员工。因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温某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已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于2007年11月8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1日解除。2020年3月,温某向税务部门投诉,要求公司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保费。同年8月,公司申请仲裁,请求温某退回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的社保补贴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温某应否退回五金公司的社保补贴款?

【案件点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约定以发放补贴的方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劳动者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买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若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社保补贴,基于诚实信用及不能双重获益的原则,劳动者亦应向用人单位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款。本案中,五金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社保补助发放单据和劳动合同,可以证明温某实际领取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保补贴款。如某五金公司已实际为温某补缴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温某则应将该期间领取的社保补贴返还给公司。本案公司确认尚未为温某实际补缴2009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即某五金公司请求温某返还该期间已领取的社保补贴的条件并未成立,故某五金公司可在为温某实际补缴社会保险后再另行主张。该案的处理较好地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弘扬了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来源 | 羊城晚报·羊城派

责编 | 朱嘉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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