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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时间:2023-01-10 09:11 阅读:590 来源:互联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

人社部函〔2020〕 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的《关 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建设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7〕70 号) 、《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 17 号) 提出的“ 加强裁审衔接, 统一案件处理 标准”“ 开展类案分析, 联合筛选并发布典型案例”等要求, 进一步加 大对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办案指导力度, 切实提高劳动人事争议 案件处理质效, 全力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现发布第一 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请 各地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在办案中予以 参照。

附件: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第一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 7 月 10 日

一、涉疫情类

案例 1.用人单位能否以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中止 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物流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跨 省货品运送工作,月工资为 5000 元;物流公司于每月月底发放张 某当月工资。受疫情影响,物流公司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施行 的防疫措施, 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起停工。 2 月底,张某发现公司 未发工资,便询问公司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答复: “因 疫情属不可抗力,公司与你的劳动合同中止,2 月停工你无需上 班,公司也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张某对此不理解,于 3 月初, 通过互联网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物流公司支付 2020 年 2 月工资 50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支付张某 2020 年 2 月工资 5000 元。 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物 流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物流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支付张 某工资。

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 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民法的一个法定免责 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 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 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 实现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 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第二条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 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 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 发〔2020〕17 号) 第(一) 条规定:“受疫情影响导致原劳动合 同确实无法履行的,不得采取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做法,企 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因此,受疫情影 响的民事合同主体可依法适用不可抗力条款,但劳动合同主体则 不适用并不得因此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疫情属不可抗力,双方劳动合同因此 中止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物流公司自 2020 年 2 月 3 日停工,张某 2 月未提供劳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 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 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第二条规定:“企 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

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 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仲裁委员会裁决物流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张某 2020 年 2 月工资 5000 元。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一致。

典型意义

劳动法未引入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是一 种从属性的不对等关系,不同于民事关系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 关系。如果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而免责,则会直接影响劳动者生 存权。劳动报酬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 即使出现不可抗 力,劳动者的该项权益仍需予以维护,用人单位也应谨慎区分民 事关系与劳动关系适用不可抗力的条件、法律后果,避免适用错 误,侵害劳动者权益,并因此承担违法后果。

案例 2.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 绝提供正常劳动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19 年 4 月 2 日,张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 双方约定月工资为 10000 元。张某 2020 年春节期间返回外省父母 家休假。同年 2 月 3 日,张某称其父母所在小区出现新冠肺炎确 诊患者密切接触者,故按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居家观察 14 天,拒绝 返回公司上班。14 天后,张某表示因其在公司所在城市租住的小 区禁止租户入住,仍不能按期返岗。2020 年 3 月 16 日,张某返 回公司上班,商业公司经与张某协商后向张某支付了 2020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16 日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生活费。张某认 为该行为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商业公司支付 2020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16 日期间工资差 额 48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张某以处于居家观察 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 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 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 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 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 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 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 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 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 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 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

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第一条 规定: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 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 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 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 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17 号) 规定:“对不属于被依法隔离情形但 属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情形,导致企 业延迟复工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 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三是 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 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 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 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 由企业发放生活 费,生活费标准按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从上述条款可知,关于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依法隔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是医疗 机构对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 触者可予以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二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采取隔离措施。此外,企业对超过一个 工资支付周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发放生活费应与劳动者协 商,但并未规定必须达成一致方可发放生活费。

本案中,张某不属于需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三类人,其所 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密切接

触者所在小区人员采取隔离措施,要求张某居家观察系物业公司 从小区管理角度采取的防范措施。故依照上述规定,张某不属于 因处于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而不能 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同时,该商业公司在向张某发放生活费之 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商业公司支付 张某生活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依法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 国家卫生健康委已明确将此次 新冠肺炎纳入该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预 防、控制措施。在疫情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 控需要作出的疫区封锁、交通检疫、停工停业停课以及密切接触 者集中定点隔离等措施,均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劳动者在主张自 己权益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区分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 期和居家观察期的不同内涵,避免“权利滥用"问题的发生。

案例 3.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如何支付因工滞留湖北劳动者在 企业停工停产期间的工资待遇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直辖市某软件公司工程师,2020 年 1 月 20 日因客 户需求,软件公司派李某赴湖北进行系统维护,后因疫情原因致 其无法返回。2020 年春节后,软件公司因原料供应中断等原因停 工停产。该公司认为李某 2020 年 3 月 14 日至 4 月 13 日期间并未 提供劳动,故根据停工停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李某认

为其是因公司安排出差滞留湖北,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遂向劳 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软件公司按正常劳动支付 2020 年 3 月 14 日至 4 月 13 日期间工资差额。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软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 2020 年 3 月 14 日至 4 月 13 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软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停产期间, 李某因工滞留湖北,其工资待遇如何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 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 号) 规定: “对不属于被依法隔离情形但属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 业、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情形,导致企业延迟复工或劳动者不能 返岗的, 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三是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 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 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 本案中,李某虽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但其 系因用人单位安排出差而滞留湖北,其滞留行为是为完成用人单 位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导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李某在超 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应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特殊情形下,在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共担责任、共渡难关的同时,还要考虑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 依附性特点,也即劳动者的劳动以用人单位安排为前提,如因工 作原因导致滞留进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要充分考虑无法提供 劳动的“正当性”,并与劳动者能够提供正常劳动而未提供正常 劳动的情形相区分。

案例 4.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正确发放未及时返 岗劳动者工资待遇

基本案情

丁某就职于某机械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 6000 元; 机械公司于每月 15 日发放上月 10 日至本月 9 日的工资。2020 年 春节前,丁某返回外省家乡过节。春节延长假期间,机械公司所 属地区人民政府发布通知,延迟复工时间至 2 月 9 日。 2 月底, 机械公司复工复产,而丁某未能返岗或远程办公。机械公司线上 发布通知,告知未返岗职工保留职位,将参照国家有关停工停产 规定发放工资。丁某回复: “收到,谢谢公司理解。”机械公司 正常发放了丁某 1 月 1 日至 2 月 9 日工资。但 3 月 15 日,丁某仅 收到 2 月工资 1540 元。人事经理解释,因公司停工,2 月 9 日停 工后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已经结束,根据国家及所属省有关规 定,自 2 月 10 日起对未返岗职工发放生活费。丁某以公司未及时

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机械公司支付 2 月 10 日至 3 月 9 日的工资差额 4460 元 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6000 元。

处理结果

经调解,机械公司当庭支付丁某 2020 年 2 月 10 日至 3 月 9 日的工资待遇差额 3227.8 元。丁某撤回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489 号) 第十二条 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均涉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该周期的性质应属缓冲期,主要目 的是体现风险共担和疫情期间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 只有理 解为一个时间长度,才符合相关规定的内涵。如果将“超过一个 工资支付周期"理解为“跨越当前支付周期截止时间点",则易引 发用人单位停工时间相同,却仅因工资支付周期起算时间不同, 而承担不同工资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机械公司实行按月支付工资的制度,工资支付周期 为一个月。机械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复工,停工停产期间从 2020 年春节延长假期结束的次日(2 月 3 日) 起计算,2 月底机械公司

复工后丁某未返岗,经双方协商,丁某未返岗期间工资待遇参照 停工停产标准支付,未返岗期间与机械公司停工期间应连续计算。 因此,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3 月 2 日为丁某未返岗的第一个工资支 付周期, 2020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9 日则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 故对于丁某 2 月 10 日至 3 月 9 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应采取分段核 算的方法,扣减机械公司已支付金额后,机械公司应支付工资待 遇差额 3227.8 元(6000 元÷21.75 天 X16 天+1540 元÷21.75 天 X5 天-1540 元) 。经向双方释明“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内涵, , 机械公司当庭支付丁某 3227.8 元工资待遇差额,双方协商同意丁 某回公司继续工作,丁某也撤回了仲裁申请。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企业出现停工停产,劳动者也存在不能 及时返岗的困难。准确理解和适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有利于 疫情期间工资待遇支付标准的贯彻执行,在保障劳动者疫情期间 基本权益的同时,也有利于促使用人单位承担起必要的社会责任, 实现劳动关系双方共担风险、共渡难关。需要注意的是,有关部 门应始终坚持协商和调解优先的柔性争议处理思路,发挥其当事 人主导、社会成本低、程序效率高的优势,力争争议处理的最佳 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 5.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部分停工停产的,能否按照停 工停产规定支付工资待遇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汽车公司客户俱乐部员工,该公司业务涉及汽车零 部件生产、汽车组装和车辆销售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 定张某月工资为 8000 元,汽车公司每月 10 日发放上月 4 日至本 月 3 日工资。 2 月 3 日以后,汽车公司零部件生产、汽车组装、 车辆销售部门陆续复工,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客户俱乐部 暂时无法对外开放,导致客户俱乐部未能同步复工复产,张某所 在客户俱乐部中的 10 余名劳动者均处于停工状态。3 月 10 日汽 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张某 2 月工资, 4 月 10 日按照生 活费标准支付了张某 3 月工资待遇。张某认为汽车公司恶意以停 工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 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汽车公司支付 3 月 4 日至 4 月 3 日工资差额 646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疫情影响,汽车公司部分停工停产,能 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张某工资待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 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 号, 以下简称 5 号文件) 规定: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 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

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 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 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 办法执行。''上述政策的制定参照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 部发〔 1994〕489 号) 第十二条, 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 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 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 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 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可见,上述规定只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能够提 供正常劳动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分别予以明确,但并未将适用条 件限于用人单位的全部停工停产。本案中,尽管汽车公司的零部 件制造等部门均已复工,但因各部门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所 依赖的复工条件并不相同,张某认为汽车公司恶意以客户俱乐部 停工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事实依据不足。

经查,汽车公司部分停工的安排并非针对张某一人,而是无 差别地适用于客户俱乐部的 10 余名劳动者。因此,仲裁委员会对 张某关于汽车公司安排部分停工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不予采信, 该公司安排张某所在部门停工,并适用 5 号文件规定支付张某工 资待遇,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者正常劳动。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通过短期停工停产发放生活费的方式, 较因客观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的处理方式, 既 降低了成本,维护了劳动关系稳定,也为下一步复工复产提供了 人力资源保障, 因此,是一种择优选择;而从劳动者角度,虽然 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下降,但减轻了用人单位压力,让其能够渡过 难关,稳定了自身的就业岗位,双方各得其利。这种利益的平衡 和兼顾,正是疫情影响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仲 裁和司法实务中,维护停工停产劳动者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用 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依据。

案例 6.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复产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 方面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为 8000 元, 2019 年开 始李某可以享受每年 5 天带薪年休假,其书面提出要求跨年休假 并征得餐饮公司同意。2020 年 2 月 3 日,当地市政府要求全市所 有非涉及疫情防控企业延迟复工复产至 2 月 17 日。餐饮公司即通 知李某延迟复工,并要求李某 2 月 3 日至 14 日期间休完 2019、 2020 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李某表示不同意,餐饮公司要求李某服 从安排并支付了李某 2 月 3 日至 14 日期间工资。3 月 9 日,餐饮 公司复工复产后.,因李某多次旷工,餐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提出餐饮公司未征得本人同意就安排休假不合法,该期间工

资应当视为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并要求支付 2019、2020 年度未休 年休假工资报酬,餐饮公司拒绝。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餐饮公司支付 2019、2020 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 6620.69 元(8000 元/21.75 天 X6 天 X300%)。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餐饮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安排其在延迟复工 复产期间休带薪年休假是否合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单位根据生 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 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 “用人单 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 年休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 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人社部发〔2020〕8 号,以下简称 8 号文件) 规定: “对不具 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 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 劳动者带薪年休假,与劳动者协商是用人单位需履行的程序,但

并未要求“必须协商一致”。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 在履行协商程序后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

本案中,餐饮公司在市政府要求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主动与 李某沟通后安排李某休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而且李 某 2 月 3 日至 14 日期间已依法享受 2019、2020 年度带薪年休假 并获得相应的工资。李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 2019、2020 年度未休 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故依法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8 号文件明确引导企业与劳动者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 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把新冠肺炎疫情对企业经营和劳动者收入 损失降到最低。安排劳动者在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 休假时,企业应当尽量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协商程序, 并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应当准确理解法律和政策规 定,积极接受用人单位安排。

案例 7.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协议, “共享用工"如何 处理

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餐饮公司服务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20 年春 节期间,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餐饮公司停止营业,多名员工滞 留当地。而某电商公司则业务量持续暴发增长,送货、拣货等岗 位人员紧缺。电商公司遂与餐饮公司签订了“共享用工协议",约 定张某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5 月 4 日借用到电商公司从事拣货员

岗位工作,每月电商公司将工资交由餐饮公司后, 由餐饮公司支 付张某。张某同意临时到电商公司工作,并经该公司培训后上岗。 然而,餐饮公司于 3 月 20 日依法宣告破产,并通知张某双方劳动 合同终止, 同时告知电商公司将无法履行共享用工协议。电商公 司仍安排张某工作并支付工资。4 月 16 日,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确认与电商公司自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4 月 16 日存在劳 动关系。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庭前调解, 电商公司认可与张某自 2020 年 3 月 20 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 2020 年 3 月 20 日至 2021 年 3 月 19 日的劳动合同,张某撤回了仲裁申请。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员工借出企业无法继续履行共享用工协议, 借入企业继续用工的,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共享用工”是指员工富余企业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借调至缺工企业工作,员工与借出企业的劳动关系不发生改变, 借入企业与借出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关于贯 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 309 号)第 7 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 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

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 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因此,我国劳动法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之间对 劳动者的借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四)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 的"。因“共享用工协议"的履行以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劳动关系的 存在为前提,“共享用工"的用工模式自借出企业宣告破产时被打 破。借入企业明知劳动者与借出企业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下继续 用工,应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餐饮公司与电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共享用工协议”, 张某同意被借用到电商公司工作,应认定餐饮公司与张某口头变 更了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事项。因餐饮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20 日宣告破产,张某与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终止,电商公司 与餐饮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而电商公司明知餐饮公司 宣告破产,双方共享协议无法履行,仍然安排张某从事业务工作, 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 规 定,张某与电商公司自 2020 年 3 月 20 日确立劳动关系。

庭前调解阶段, 电商公司表示因张某工作表现良好,公司正 在研究是否正式聘用,希望暂缓开庭。仲裁委员会告知张某后, 张某考虑工作机会难得,且工作地点等条件十分便利, 同意暂不 开庭,愿意等待电商公司决议。最终,双方庭前和解,并签订了

自 2020 年 3 月 20 日至 2021 年 3 月 19 日的劳动合同,张某撤回 了仲裁申请。

典型意义

“共享用工"是借出企业与借入企业之间自行调配人力资源、 解决特殊时期用工问题的应急措施。其本质是企业在不同行业之 间短期调配人力资源, 以应对各行业因淡旺季或特殊事件带来的 人力资源需求差异,从而实现各方受益。借出和借入员工是企业 之间行为,可以通过签订民事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共 享用工”属于特殊情况下的灵活用工方式,在法律主体认定、劳 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还存在制度盲点,但需要明确 的是,借出企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也不得以“共享用 工"之名,进行违法劳务派遣,或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以规 避用工责任。此外,劳动者在企业停工停产等特殊情况下, 自主 选择为其他企业提供劳动,不属于“共享用工",应根据相关法律 和政策认定是否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报酬类

案例 8.如何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2018 年,王某等 142 名农民工与某汽车配件公司签订劳动合 同,从事汽车配件制作、销售等工作。2019 年 4 月,该公司全面 停工停产,并开始拖欠工资。2019 年 9 月 3 日以后,该公司陆续 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涉及拖欠工资事项。2019 年

9 月 15 日,王某等 142 名农民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 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汽车配件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等。

处理结果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等 142 名农民工与汽车配件公司当 庭达成调解协议, 由该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 100 内支付工资等共 计 145 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仲裁委员会采取的快速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 动争议方法值得借鉴。

1.建立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快速处理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 于实施“护薪"行动全力做好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处理'工作的通 知》(人社部发〔2019〕80 号,以下简称《“护薪”行动通知》) 提出:“仲裁委员会要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实行全程优先处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五十八条规定:“简易处 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 辩期。”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为王某等 142 名农民工开通“绿色 通道”,于收到仲裁申请当日立案,通过简化优化仲裁程序,对 能合并送达的开庭、举证通知等仲裁文书一并送达。此外,在征 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取消了答辩期,于立案后两个工作

日即开庭审理,并对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 当庭制作、送达调解 书。

2.运用要素式办案方式

要素式办案,是指围绕案件争议要素加强案前引导、优化庭 审程序、简化裁决文书的仲裁处理方式,对于创新仲裁办案方式, 优化仲裁程序,提升办案效能,满足当事人快速解决争议的需要 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 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 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仲裁庭以仲裁申请书为基础,提炼 案件要素并梳理总结争议焦点,考虑到案件同质性强且涉及劳动 者人数较多的实际情况,在开庭前对农民工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制 作要素式谈话笔录, 明确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拖欠工资数额、 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等要素,并在开庭前安排汽车配件公司代理人 逐一核对王某等农民工请求事项,对于无争议要素由代理人签字 确认,对于有争议要素由代理人当场写明理由及依据。

3.发挥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作用

根据要素谈话笔录反映的信息,仲裁委员会理清了案情脉络, 并及时引入社会力量,会同当地工会、工商联等,启动集体劳动 争议应急预案, 由工会、工商联派人与农民工代表、汽车配件公 司反复沟通协商,充分解答双方咨询法律问题、释明法律风险, 为仲裁调解奠定了良好基础。

4.通过调解化解争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 “仲裁庭 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 先行调解。“2019 年 9 月 18 日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分别进行了 “面对面"和“背对背"调解,对涉及停工停产后劳动报酬的支付 问题、劳动争议的“一裁两审"程序等进行了解释说明,从经济成 本、时间成本、社会诚信以及和谐劳动关系等角度引导双方当事 人协商,最终双方就工资支付数额、期限和方式达成一致,并当庭 制作 142 份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典型意义

依法及时有效保障农民工工资权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 利益,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是践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人社部、最高人民法院 等下发的《“护薪"行动通知》, 要求完善协商、调解、仲裁、诉 讼相互协调、有序衔接的多元处理机制。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集 体劳动争议时,要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资支付法律和政策规定, 先行引导当事人到专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则需及时引导进入仲裁程序,要充分发挥协商、调解在争议 处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和仲裁准司法'的优势,发挥入社部门、工会 和企业代表组织等有关部门合力及与司法的联动效能共同解决好 拖欠农民工工资集体劳动争议,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 效果的统一。

案例 9.培训期间工资是否属于专项培训费用

基本案情

2013 年 6 月 1 日,张某与某体检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到体检公司工作。2014 年 7 月 3 日,张某与体检公司签订培 训协议,该公司安排张某到'外地参加一年专业技术培训。培训协 议约定: 由体检公司支付培训费、差旅费,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 正常支付张某培训期间工资;张某培训完成后在体检公司至少服 务 5 年;若张某未满服务期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体检公司在 培训期间所支出的所有费用支付违约金。培训期间,体检公司实 际支付培训费 47000 元、差旅费 5600 元,同时支付张某工资 33000 元。培训结束后,张某于 2015 年 7 月 3 日回体检公司上班。2018 年 3 月 1 日,张某向体检公司递交书面通知,提出于 2018 年 4 月 2 日解除劳动合同。体检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 85600 元 (47000 元+5600 元+33000 元) ,否则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 证明。为顺利入职新用人单位,张某支付了违约金,但认为违约 金数额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 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体检公司返还违法收取的违约金 856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体检公司返还张某 61930 元(85600 元-23670 元)。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体检公司支付给张某培训期间的工资是否 属于专项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 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 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 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 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劳动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 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 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 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 部发〔 1995〕309 号) 第 53 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 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以货币形式直接 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上述条款可知,专项培训 费用与工资存在明显区别: (1) 从性质看,专项培训费用是用于 培训的直接费用,工资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 者的劳动报酬; (2) 从产生依据看,专项培训费用是因用人单位 安排劳动者参加培训产生,工资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

约定产生; (3) 从给付对象看,专项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给 培训服务单位等,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本案中,张某脱产参加培训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 由体检 公司安排, 目的是提升其个人技能,使其能够创造更大的经营效 益,张某参加培训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对体检公司的劳动义务。 综合前述法律规定,体检公司支付给张某培训期间的 33000 元工 资不属于专项培训费用。仲裁委员会结合案情依法计算得出:培 训期间体检公司支付的专项培训费用为 52600 元(47000 元+5600 元);培训协议约定张某培训结束后的服务期为 5 年(即 60 个月), 张某已实际服务 33 个月,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为 27 个月。因此, 张某依法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 23670 元(52600 元÷60 个月 X27 个月) ,体检公司应当返还张某 61930 元(85600 元-23670 元) 。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 〔2015〕10 号) 提出,要统筹处理好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 益的关系。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专业技术培训服务期,保 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技能培训投入的相应收益,这既有利于劳动 者人力资源的开发,也有利于用人单位提升市场竞争力,对增强 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 订立服务期协议时,应当注意依法对服务期限、违约金等事项进 行明确约定。特别要注意的是,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 单位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实际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

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等问题。劳动者 参加了用人单位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并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应 当尊重并依法履行该约定,一旦违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类

案例 10.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证书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8 年 6 月,某网络公司发布招聘启事,招聘计算机工程专 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网络技术人员 1 名。赵某为销售专业大专 学历,但其向该网络公司提交了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的 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等材料。后赵某与网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进入网络公司从事网络技术工作 。2018 年 9 月初,网络公司偶然 获悉赵某的实际学历为大专,并向赵某询问。赵某承认自己为应 聘而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的事实。网络公司认为,赵某 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属欺诈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 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 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赵某的劳动合同。 赵某不服,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网络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是否导 致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 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 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 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 应当如实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或者部分无效: (一)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 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三 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 动合同:..... (五)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 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从上述条款可知,劳动合同是用人单 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相关信息对于是否签订劳 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重要影响。《劳动合 同法》第八条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也规定了劳动者的 告知义务。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隐瞒或者虚构与劳动 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动者应当如实 说明"应仅限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如履行劳动

合同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学历、学位、职业资格、工作经历等, 用人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提供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涉及个人隐 私的信息,也即不能任意扩大用人单位知情权及劳动者告知义务 的外延。

本案中, “计算机工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等情况与网 络公司招聘的网络技术人员岗位职责、工作完成效果有密切关联 性,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赵某在应聘时故意 提供虚假学历证书、个人履历,致使网络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 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网络公司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符合 法律规定,故依法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 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 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 第三十九条有关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可以单方解除 的规定,进一步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既是《劳动合同 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社会基本道德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都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合法、诚信、 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 11.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仍未与劳 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第二倍工资

基本案情

2016 年 8 月 1 日,万某入职某食品公司,从事检验工作,双 方口头约定万某月工资为 3000 元。万某入职时,公司负责人告知 其 3 个月试用期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 劳动合同。2018 年 7 月 31 日,万某与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万某要求食品公司支付 2017 年 8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间未与其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该公司拒绝支付。万某遂 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食品公司支付 2017 年 8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间未签订无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36000 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万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2017 年 8 月至 2018 年 7 月期间,万某与 食品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规定 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 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

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 起向劳动者毎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支 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情形包括两种:一种是用人 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的;第二种是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但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 二种情形中的“本法规定",是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种情形,即“(一)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 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 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 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 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法律后果的拟 制规定,并非有关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于此种情形的法律 后果也作了相同的分类规定。

本案中,万某于 2016 年 8 月 1 日入职,食品公司一直未与其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 规定,双方之间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非《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 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食品公司无须向万某支付 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故依法驳回万某 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 时间的劳动合同。为了保障劳动关系稳定性,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应当"“视为"三类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的情形,其中“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主要 目的是为解决一些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 动者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 担的第二倍工资责任在法律性质上是惩罚性赔偿,该责任设定与 拟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相结合, 既保障了劳动者合法权 益又限制了用人单位赔偿责任的无限扩大,有效地平衡了各方利 益。

案例 12.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 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3 年 7 月,乐某入职某银行,在贸易金融事业部担任客户 经理。该银行与乐某签订了为期 8 年的劳动合同,明确其年薪为 100 万元。该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乐某须 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约定, 即离职后不能在诸如银行、保险、证券 等金融行业从事相关工作,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同时,双方还 约定了乐某如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赔偿银行违约金 200 万元。 2018 年 3 月 1 日,银行因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与乐某解除了 劳动合同,但一直未支付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019 年 2 月, 乐某入职当地另一家银行依旧从事客户经理工作。2019 年 9 月, 银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 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乐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200 万元并继续履行 竞业限制协议。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乐某是否 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 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 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

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 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 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竞业限制义务,是关于劳动 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应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 约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发挥约束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 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 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四) 》(法释〔2013〕4 号) 第八条规定: “当 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 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 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并不意味着劳动 者可以“有约不守”,但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与用人单位的经 济补偿义务是对等给付关系,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已 构成违反其在竞业限制约定中承诺的主要义务。具体到本案中, 银行在竞业限制协议履行期间长达 11 个月未向乐某支付经济补 偿,造成乐某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却得不到相应补偿的后果。根据 公平原则,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 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应视为劳动者 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 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故依法驳回银行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新兴行业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增强了知识产 权和核心技术的保密意识,强化了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 员及负有保密义务的其他人员的竞业限制约束力。用人单位应当 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 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 时,仲裁与司法实务中应始终关注劳动关系的实质不平等性,避 免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 形,依法公正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 1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是否 有效

基本案情

2017 年 11 月 1 日,张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 3 年期劳动合同, 约定张某担任.安全员,月工资为 3500 元,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物业公司于 2018 年 4 月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就 安全员岗位申请不定时工作制,获批期间为 2018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2018 年 9 月 30 日,张某与物业公司经协商解 除了劳动合同。双方认可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4 月、2018 年 5 月至 2018 年 9 月期间,张某分别在休息日工作 15 天、 10 天,物 业公司既未安排调休也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张某要求物业公 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物业公司以张某实行不定时工

作制为由未予支付。2018 年 10 月,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 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物业公司支付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9 月的休息日加班 工资共计 8046 元(3500 元÷21.75 天 X25 天 X200%)。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物业公司支付张某 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4 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 4828 元(3500 元÷21.75 天 X15 天 X200%) , 张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后不服 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经审批,物业公司能否仅凭与张某的约 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 第三十 九条规定: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 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 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办法》(劳部发〔 1994〕503 号) 第四条规定: “企业对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 企业中的高 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 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 位对劳动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有严格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程序要

求。只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劳动者,并经过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审批,用人单位才能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否则不能实行。

本案中,张某所在的安全员岗位经审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 期间为 2018 年 5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0 日,此期间内根据《工 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489 号) 第十三条规定,物 业公司依法可以不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2017 年 11 月至 2018 年 4 月期间,物业公司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对张某 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认 定此期间张某实行标准工时制,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劳动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 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支付张某休息日加班工资。

典型意义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 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所采 用的一种工时制度。法律规定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审批方可实行。 一方面,用人单位不能仅凭与劳动者约定就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而应当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行。对实行不定时 工作制劳动者,也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 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确保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另 一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断完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机制,及时满足用人单位经营管理需要。比如,规定批复时效在疫

情防控期间到期且无法通过邮寄、网络等方式办理的,经原审批 部门同意并备案后,原批复有效期可顺延至疫情防控措施结束。

案例 14.用人单位如何行使用工自主权合法调整劳动者的工 作岗位和地点

基本案情

孙某于 2017 年 8 月入职某模具公司,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约定孙某的工作地点为某直辖市, 岗位为“后勤辅助 岗”,具体工作内容为“财务、预算管理和其他行政性工作”。 双方还约定: “模具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孙某工作 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入职后,孙某被安排在 模具公司位于某城区的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 2019 年 7 月 1 日,基于公司生产经营和管理需要,为减轻各中心 的工作负担,模具公司将各中心的财务工作统一转回公司总部的 财务处统一管理。为此,孙某办理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 接,模具公司与孙某沟通协商,提出安排其到开发中心其他岗位 工作,但均被孙某拒绝。后模具公司安排孙某到位于相邻城区的 公司总部从事人事相关工作。7 月底,孙某要求模具公司将其调 回原工作地点原岗位工作,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孙某向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要求模具公司按原工作地点及原工作岗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模具公司对孙某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 是否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 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用人单位作为市场主体,根据自身生 产经营需要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适当调整,是 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其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但同 时,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行使也必须在相关法律和政策的框架 内,符合一定条件和范围,如用人单位须对岗位或工作地点的调 整作出合理说明, 防止用人单位借此打击报复或变相逼迫劳动者 主动离职,也即防止其权利的滥用。仲裁和司法实务中, 岗位或 工作地点调整的合理性一般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基于用人单位 生产经营需要; 2.是否属于对劳动合同约定的较大变更;3.是否 对劳动者有歧视性、侮辱性;4.是否对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 产生较大影响 ;5.劳动者是否能够胜任调整的岗位;6.工作地点作 出不便调整后,用人单位是否提供必要协助或补偿措施等。

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某的工作岗位为“后勤辅 助岗",该岗位不属固定或专业岗位;模具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 适当调整孙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是基于财务统一 管理的需要,对孙某并无针对性; 同时,该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 的调整模具公司亦与孙某进行了沟通协商,给出了包括在原工作

地点适当调整岗位等多种选择方案,体现了对孙某劳动权益的尊 重;且调整后的人事岗位与孙某的原先岗位性质相近,孙某也完 全能够胜任;最后,孙某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也处于交通便利的城 区,上下班时间虽有所增加,但该地点变更不足以认定对其产生 较大不利影响,对其劳动权益也构不成侵害,故依法驳回孙某的 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变化属 正常现象。法律允许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 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不仅有利于维护用人单位发展, 也有利于劳动关系稳定。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支持用人单位对岗 位或工作地点进行不合理调整必然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 可依法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补偿工资差额等。《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 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生产经营或管理调整时,首先 应当选择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尽量通过变更或补充签订劳动合同 方式完成调整;若未能协商一致,在基于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 工作岗位或地点时,也要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作为 劳动者,也应理解用人单位发展,在发生调整时,充分了解对自 己权益的影响,积极与用人单位开展协商,共同寻求调整变化中 的和谐。

四、其他类

案例 15.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的,原 单位能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基本案情

2014 年 12 月 1 日,刘某与某科学院(某地方政府直属事业 单位) 签订了 6 年期聘用合同,到科学院从事科研工作。2017 年 10 月,刘某与科学院订立离岗协议,并变更聘用合同,约定 2017 年 12 月至 2020 年 11 月与科学院保留人事关系,到某企业从事科 研创新工作,期间服从企业工作安排。2018 年 9 月,刘某公开发 表的科研成果被认定存在大量伪造数据及捏造事实,造成严重不 良社会影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院决定给予刘某开除处分, 并解除聘用合同。刘某认为其离岗创业期间与科学院仅保留人事 关系,根据离岗协议及聘用合同约定,应由企业进行管理,科学 院无权对其作出人事处理,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 简称仲裁委员会) 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裁决科学院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离岗创业期间受开除处分,科学院能 否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 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规〔2017〕4 号, 以下简称部 规 4 号文件) 规定: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 …… , 可在 3 年内保留人事关系”“离岗创业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执行原 单位职称评审、培训、考核、奖励等管理制度”“离岗创业期间 违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条例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支 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 〔2019〕137 号,以下简称 137 号文件) 将人员范围限定为“科 研人员",除对离岗创业期限有补充条款外,上述条款均继续有效。 依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并不改变其与原单 位的人事关系,也不改变相关管理制度和管理方式。《事业单位 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 “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处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七条规定: “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 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也即,不同于《条例》第十五条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旷工等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上述 情形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并规定人事关系终止或聘用

合同解除的,属于法定解除情形,双方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 存在,事业单位必须依法解除。

本案中,刘某在离岗创业期间身份仍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属于《条例》及《规定》的适用范围。科学院依法依规对刘某给 予开除处分,刘某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根据《条例》《规定》 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等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 诉。本案离岗协议及聘用合同所涉离岗创业期间服从企业工作安 排的约定,应理解为是对刘某工作内容、工作方式的安排,并不 改变其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受管理地位。因此,科学院依 据处分决定解除与刘某的聘用合同,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故 依法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典型意义

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创新创业是国家加快实施创新 驱动发展战略、壮大新动能的重要举措。做好这项工作,一方面 要破除体制机制障碍,营造良好政策环境,解除科研人员后顾之 忧;另一方面,也要完善配套的人事管理办法,保证工作健康有 序开展。因此,部规 4 号文件和 137 号文件明确,虽然对离岗创 业人员可实行特殊的工作模式、激励措施等,但其仍属于事业单 位正式工作人员,仍具有公职人员身份,应当按照原有标准进行 要求和管理。实践中,事业单位在根据上述规定灵活做好离岗创 业人员服务,为其开展创新创业创造良好环境的同时,也需特别 注意事业单位要对离岗创业人员实施有效监督管理,敦促其规范 自身行为、依法履职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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