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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关系却按劳动纠纷进行“维权”,导致全部诉求均未获支持

时间:2023-01-10 09:10 阅读:374 来源:互联网

G某为J公司提供工程相关工作,如“统计工程量、结算资料、跟进图纸”等,但G某的工作方式比较灵活,平时可在家中用电脑办公,偶尔才到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沟通工作,且可自行雇佣工人完成工作。G某到J公司从事该工作时,已经临近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又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因工资发放问题与J公司发生纠纷,并提起了众多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诉求,如“经济补偿金、没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费、打印报销费用、未交社保费用”等等。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均认为,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且即使是劳动关系,相关诉求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全部予以驳回。


一、基本案情

G某2016年8月1日到珠海J公司工作,任现场施工员,为J公司统计工程量、结算资料、跟进图纸等,由于J公司没有办公场所,G某经J公司同意,平时主要是在位于中山市的家里用电脑办公,并定期到J公司所在的珠海市,与J公司承包的工程设计方、发包方进行沟通工作。此外,G某还可以自行聘请工人,完成相关工作。

2020年9月,G某与J公司因工资发放问题发生纠纷,且认为J公司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按时发放工资、未报销打印费、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不缴纳社保”等情形,先后提起了劳动仲裁、诉讼进行“维权”

其中,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对G某的诉求均不予支持,于是G某继续起诉到一审。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劳动仲裁

申请人:G某

被申请人:J公司

仲裁请求:

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38172.42元;

2.经济补偿金36000元;

3.2018年6月9日到2019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4.2017年到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1元;

5.2016年8月、9月、10月,2017年6月、7月、8月、9月、10月,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高温补贴费1950元;

6.在职期间的打印报销费用1169元;

7.2016年8月到2019年5月未缴社保费用9790.98元。


仲裁裁决:

1.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工资38172.42元的仲裁请求;

2.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仲裁请求;

3.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6月9日到2019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的仲裁请求;

4.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到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1元的仲裁请求;

5.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9月、10月,2017年6月、7月、8月、9月、10月,2018年6月、7月、8月、9月、10月的高温补贴费1950元的仲裁请求;

6.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打印报销费用1169元的仲裁请求;

7.驳回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8月到2019年5月未缴社保费用9790.98元的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二)一审

G某不服仲裁裁决,提起了一审起诉。

原告:G某

被告:J公司

G某的一审起诉诉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

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9日到2019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到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6206.91元;

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费1950元;

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打印报销费用1169元;

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到2019年5月未缴社保费用9790.98元。


G某的一审起诉意见:

一、原审仲裁院认定G某请求工资的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时效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结合本案来看,2020年1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了有效防止新冠肺炎传播,广东省人民政府限制居民出入。G某居住在中山市,无法自由外出,更无法到珠海市提起仲裁或诉讼,这明显属于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情况。

其次,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疫情防控期间的仲裁时效、起诉、上诉期限及案件审理期限如何把握?》,G某因受到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时效应当中止。

最后,G某已达花甲之年,其退休后仍一直在J公司打工,其并不清楚年满60周岁后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故G某主观上不知道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如果从退休后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会致使损害G某的权利义务,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因此,原审仲裁院忽视案件客观事实和现实情况,简单以G某超过1年仲裁时效认定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请求明显错误。

二、G某与J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G某的诉讼请求。

1.J公司与G某双方约定G某每月工资为9000元。根据G某提供的证据工资结算单显示,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结算单的余额结算方式是以每月工资9000元相加计算得出,且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结算单中也明确标注2018年工资余额,由此可见Z某一直拖欠G某的款项为工资款,直到最后一笔支付的13392.5元才结清了G某2018年的工资款。另根据G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可见,G某多次明确向Z某催促支付的款项为工资款,银行流水金额与结算单金额对应吻合,进一步证明Z某尚未支付G某2019年起的工资款,Z某对G某每月工资9000元并无异议。

2.G某是现场主要管工,是由Z某指令安排的。2016年8月,G某到珠海帮Z某打工,Z某挂靠xxxx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项目,安排G某负责现场管工。直到2018年,Z某开始用J公司承接项目,G某依照Z某指令负责现场管工。结合本案,J公司称“G某年纪大不能参加驻点,从来没有参加过现场施工”“G某从来没有在现场居住,也没有去过现场驻点,我方在现场没有货柜箱住宿",根据G某提交与Z某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单、施工合同等证据,G某是在J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负责现场主要管工,G某微信中多次向Z某提及到去施工现场进行工作,随即向Z某发送现场施工的图片,且现场施工人员都可以证明G某在现场实际施工。从现有的证据中显示,G某并不是J公司所说没有参与现场施工。

3.J公司无实际办公地址,亦无固定的办公人员,其管理不规范。J公司的营业执照地址不是真实存在的,实际地址并无该公司。其次,J公司没有固定文员、资料员,结算人员、施工班组都是临时聘请,没有购买社保和签订劳动合同。G某在J公司工作期间,J公司从未向G某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保,且从未休过年假,J公司明显管理不到位。

4.G某结算单记载的“预支”收入包含了G某的工资款、代为支付少量零星材料费等,故结算单计算的金额不为整数。根据G某提供的结算单及工作责任,G某作为现场管工,须代为支付少量零星材料费,且该材料费仅有几百元,都是现场急需使用的,该费用记载在结算单上。由于Z某每次发放工资都是不足额支付,其拖欠工资款长达一年,且Z某要求结算单写上“预支”两字,综合现有证据可见,“预支”实质上是包含了G某的工资款、代为支付少量零星材料费等,结算单计算的金额自然不为整数。

三、若双方为J公司所述的承揽合作关系,J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J公司向G某支付的工作费用不是劳动报酬”、“双方是承揽关系....也不是定期支付报酬,双方书面确认承揽款后由J公司向其支付”,由此认定G某与J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该理由并不是真实的事实。在本案中,J公司提出双方为承揽关系,J公司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其负有证明双方是承揽合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J公司在仲裁中并没有提交证据且没有明确说明双方的合作方式、报酬构成,明显证明双方是承揽关系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仲裁对此未能依法查明,仅以“诉讼时效”等理由裁决驳回G某的仲裁请求,此判决明显错误。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J公司是有支付工资报酬给G某的,既然J公司主张双方是承揽关系,就要承担举证责任。在J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说明证实双方承揽的工资构成、工作方式等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


J公司的答辩意见:

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G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述,自己是在中山市石岐区的家中电脑办公,等被告有工程项目了,再过去沟通工作。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只需在家办公”,在一审起诉状中又改称“需要现场办公”,两种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根据相关证据,双方的合作虽然相对固定而长期,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指挥和支配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具体如下:1.原告在被告没有工程项目时,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作关系。原告无需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2.原告在被告有工程项目时,原告与被告谈好合作费用后,仅在合同中挂名担任“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此后并没有到工地驻点,也没有参与工地现场的实际施工,而是等被告施工完毕后,再到现场帮忙查看图纸及整理工程资料。综上,双方的关系相对松散,并非依赖于人身属性的劳动关系,而是地位平等的合作关系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自己是2016年8月1日入职,但却主张“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诉求内容明显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的观点,其只能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否则既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存在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情况(如果原告坚持主张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则隐含着主张自己是2018年5月9日入职的观点,与其仲裁申请书中的2016年8月1日的入职时间相矛盾)。此外,由于仲裁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最迟应在2020年5月9日前提出,且根据广东省地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二倍工资差额是“逐月计算仲裁时效”,而不是整体计算。由于本案是2020年9月份才获仲裁受理,此时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四、关于2017年到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该项诉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关于2016年8至10月,2017年6至10月、2018年6至10月的高温补贴费。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劳动关系处理,由于原告不是户外高温作业,且其该项诉求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均不能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六、关于打印报销费用。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七、关于未交社保费用。该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八、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其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止。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欲证明其在疫情期间无法离开小区,但根据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20年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并未到过武汉,也未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不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相关规定的适用情形。而且,原告主张的“无法离开小区”的“疫情严格防控期间”并没有一直持续至其提起劳动仲裁的2020年9月份,而是在2月底就开始逐渐放宽、许多企业也开始分批复工,至3、4月份已经基本恢复正常,期间原告均没有提起劳动仲裁,而是迟至2020年9月份才申请劳动仲裁。此外,劳动仲裁一直以来都可以在线提交,并不需要现场提交。疫情期间广东省颁布了多个指导案例,均显示疫情期间依然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有关部门通过各种形式予以受理相关案件,但原告均没有依法提出仲裁申请

综上,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且即使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告的诉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或者诉求本身不属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G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起诉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故本案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生于195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已满60周岁,即达法定退休年龄,即便原、被告在此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5月9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自2019年5月10日起,如双方仍存在用工关系,双方为劳务关系

因此,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权益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应自2019年5月9日起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

原告在2020年9月23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原告主张受疫情影响造成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内申请劳动仲裁,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但是,经查,原告在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期间,一直留居中山市家中,未到过武汉地区,也未被采取过任何强制隔离措施众所周知的事实,珠三角地区(合中山、珠海)早于2020年3月初已基本复工复产,即便原告由于疫情的原因,亦可通过快递的形式向仲裁部门寄交仲裁申请材料。据了解,仲裁部门从未因疫情原因而停止受理案件工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属于“受疫情影响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理由,针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打印报销费用。本院认为,报销款争议属于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属普通民事纠纷。原告未举证被告承诺报销相关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三、简要分析

1.“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一字之差,适用的法律规定及可主张的诉求,存在很大不同:

(1)劳动关系:

适用的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法律意见、裁判指引等。

劳动关系中,常见的诉求有,“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辞退的赔偿金、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合同到期没续签的经济补偿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工伤保险待遇……”等。

(2)劳务关系:

适用的是《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劳务关系中,常见的诉求有,支付“劳务报酬”、“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人身损害纠纷的相关赔偿项目”。

2.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用工,双方为劳务关系

目前广东、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用工的,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3.劳动仲裁纠纷,广东地区是可以“在线、邮寄”申请

广东地区的劳动者如果担心诉求超过仲裁时效,但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前往现场立案,可以通过“在线、邮寄”等方式及时提出申请。

以珠海地区为例,根据2020年2月1日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官网发布的《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办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的通告》的要求,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申请劳动仲裁:

(1)邮寄立案

“非接触式”办理仲裁申请业务方式,主要以电话申请、登记受理、资料邮寄、邮寄送达等形式进行,仲裁申请业务受理电话:0756-2128971,电话服务时间:正常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邮寄地址: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45号106室,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立案调解庭。

(2)粤省事小程序立案

当事人(代理人)可通过使用微信“粤省事”小程序,实现网上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具体可在小程序中使用身份证注册登录并填写仲裁申请书,将相关证据材料拍照、扫描上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核后,在“粤省事”网上回复处理意见。

以深圳地区为例,劳动者可以在“深圳人社”公众号上递交劳动仲裁申请(具体为:掌上办事-E仲裁服务),审核通过后,再通过邮寄的方式,寄出仲裁申请材料。

4.报销款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报销款争议,一般不能通过劳动仲裁、劳动纠纷的民事诉讼进行主张。因为此类争议,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即普通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直接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

如果当事人需要在“劳动纠纷”中主张对方支付“报销款”,则应当举证证明对方明确承诺过要支付该报销费用。此时,由于对方承诺支付,该报销费用已经转化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债权债务关系”,裁判机关可以在“劳动纠纷”案件中予以审理。

5.补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

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

参考案例: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402民初198号。(注:该案例为笔者亲办案例)

案例文书: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仲裁及诉讼均存在法律风险,读者请勿模仿。

作者简介: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法纠纷、房产纠纷)、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刑事辩护、婚姻家事纠纷。如有咨询或建议,请直接在评论区留言或私信留言,我们会尽快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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