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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案例学习」丹东某司与姚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仅为个人学习笔记,如有不妥私信删除。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费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X,男,1988年,汉族,住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阜新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丹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姚XX只是上诉人下属承包片区经营者雇佣的一个快递员和司机,而片区承包经营者与上诉人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是平等的主体。承包区经营者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姚XX只是片区承包经营者所雇佣的人员,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姚XX虽然死亡的地点在上诉人的货车驾驶室内,是因为上诉人临时借用,死亡的原因至今没有确定。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姚XX支付过工资,没有直接对姚XX进行过管理。所谓的工资表,也不是上诉人所出具的,既没有姚XX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父亲姚XX(已故)是上诉人公司的司机,是事实劳动关系。姚XX于2020年3月21日开始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从事快递员。2021年5月7日调转当货车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2021年7月21日15点10分在振兴区XX物流园内因身体不适,报120急救后由120送往丹东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身故。姚XX在上诉人公司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身故,应当认定为工亡。姚XX从2021年5月7日到2021年7月21日,由于公司原因没有开资是公司欠薪行为,姚XX与其片区承包经营者没有用工关系,2021年5月7日以前的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依法裁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姚X是姚XX的儿子。2020年3月31日,姚XX到原告XX公司从事快递员工作,由原告XX公司支付工资。2021年5月7日调转为货车司机,同年5月14日开始考勤打卡,原告公司与姚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7月21日15时左右,姚XX被同事于XX发现在XX物流园内中通快递货车驾驶座中意识不清,于XX打120急救车将其送至医院,于当日16时17分救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姚XX从事的货车司机工作是原告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XX于2021年5月7日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上述事实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故该院确认姚XX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的父亲姚XX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姚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姚XX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姚XX到上诉人处担任货车司机,工作受上诉人的支配管理,上诉人向姚XX支付劳动报酬。再次,上诉人安排姚XX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述情形说明,虽然上诉人与姚XX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丹东XX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学习笔记】
一、案例涉及概念
1、发包
是指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交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完成或者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几项交给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行为。
2、承包
“承包”准确的说应是“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
3、发包与承包的区别
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是从不同主体的视角对同一法律行为的描述。发包与承包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不可或缺的过程。
4、工亡
工亡,“因工死亡”之简称,也包括因职业病死亡,即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致死和疾病致死。工亡属于工伤范畴。由劳动部门依法认定。工亡的法律意义是职工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依法享受工亡待遇。
二、XX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
1、主张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理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XX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2)姚XX虽然死亡的地点在上诉人的货车驾驶室内,是因为上诉人临时借用,死亡的原因至今没有确定。
(3)上诉人从来没有给姚XX支付过工资,没有直接对姚XX进行过管理。所谓的工资表,也不是上诉人所出具的,既没有姚XX的签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姚X主张
被上诉人父亲姚XX(已故)是上诉人公司的司机,是事实劳动关系。
四、一审情况
1、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姚XX从事的货车司机工作是原告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姚XX于2021年5月7日到原告XX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监督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上述事实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故该院确认姚XX于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与原告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一审判决结果
原告丹东XX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的父亲姚XX自2021年5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五、二审情况
1、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姚XX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上诉人与姚XX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2)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姚XX到上诉人处担任货车司机,工作受上诉人的支配管理,上诉人向姚XX支付劳动报酬;
(3)上诉人安排姚XX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上述情形说明,虽然上诉人与姚XX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2、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案例学习重点:如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文件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具体内容如下: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4)考勤记录;
(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第1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
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内容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2)辽06民终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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