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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定“灵活用工平台仅仅是个人劳动的展示平台”
国家税务总局全国人大第8765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及:灵活用工人员取得的收入是否作为经营所得计税,要根据纳税人在互联网平台提供劳务或从事经营的经济实质进行判定,而非简单地看个人劳动所依托的展示平台,否则容易导致从事相同性质劳动的个人税负不同,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很多企业通过灵活用工平台发布验收任务并支付费用,个人也通过灵活用工平台接单并提交验收申请,上传线下工作的凭证以证明订单的真实性。即使这样,依然被监管部门判定为违规,原因就是“只是将个人劳动放到平台展示”、“个人收入性质属于劳务报酬而非经营所得”。
企业采购灵活用工服务时,不应因是否使用灵活用工平台、或使用何种灵活用工平台等因素影响对个人收入性质的判断,也就是说平台仅仅是个人劳动成果的展示不改变收入性质,而应参照“灵活用工平台未介入时”企业与个人之间的业务实质与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方式,判断个人收入属于“经营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
业务实操中,我们注意把握两点:
第一,灵工平台是否是完成业务的依托。如耳熟能详的滴滴打车,快递收派等业务,互联网平台就是工作的依托工具,没有这个工具,服务几乎无法实现,它是迎合当下的业务模式。再如笔者单位的网络招聘经纪人,我司把招聘需求、应聘者要求、佣金结算标准及周期,通过平台发布给全国各地的经纪人,经纪人登录小程序了解信息后,推荐符合条件的人选,推荐候选人被录用后领取佣金。互联网平台是业务实施的工具,也可以说是业务顺利实施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是业务依托而不是结果展示。
第二,是否是线下业务完成事后改造交易形态。业务是真实的,线下已经完成。事后为取得发票而改造交易形态,又在灵工平台跑了一遍流程。这就涉嫌虚开,虚构业务流程。如果事先进行服务模式改造,个人完成临时税务登记,改变交易主体身份及其与企业交易的法律关系(由雇佣变为合作),进而改变收入性质为经营所得。
最后提醒一点:凡是突出节税,不谈灵工匹配,这样的灵活用工平台,谨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