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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电工起诉供电所索赔2.6万元,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引发争议
□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田广伟 覃石金
岑溪市的王安(化名)退休前在乡镇供电所担任农村电工。终止用工后,王安与老东家就双方是否属于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各执一词。王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性质,并要求老东家赔偿最低工资差额。不久前,这起劳动争议案有了最终结果。
担任农村电工近16年
2005年7月,王安进入岑溪市一家电力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08年11月20日,王安与电力公司签订两年期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安的劳动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在岑溪市乡镇供电所担任农村电工。工作内容为完成电力公司安排的线路维护、抢修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按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算王安的工资,电力公司支付给王安的工资中已包含其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王安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自主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合同还约定,劳动期限结束后,王安继续从事原工作。
2021年4月6日,电力公司因王安达到退休年龄而对其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前夕,王安认为他与电力公司应为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与电力公司协商未果后,王安于2021年1月21日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他与电力公司从2005年10月1日至今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并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工资差额26363元。
同年5月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王安的全部仲裁请求。
起诉老东家索赔
王安不服仲裁裁决,于2021年5月17日向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电力公司从2005年10月1日起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电力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6363元。
“我于2005年10月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入职电力公司,被安排在乡镇供电所担任农村管电员,负责所辖片区农户电表的抄表、收费、线路维护及抢修、用户用电故障排除等工作,接受电力公司的管理和考核。2019年10月前,我在工资表签字后,以现金方式领取工资;2019年10月后,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我与电力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安说。
电力公司辩称,王安于2021年4月6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用工。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公司与王安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王安属于公司的农村电工。根据公司规定,农村电工属非全日制用工,所从事的抄表、线路维护等工作劳动强度低、劳动时间短、工作时间灵活,在担任农村电工的同时,可以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工作。
2008年至2015年期间,公司与王安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016年起,双方之间虽然未书面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王安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维持不变,双方仍口头约定按原来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双方仍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是从王安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发放周期来看,王安均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
电力公司还称,王安在职期间,电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折算为小时工资后,均已超过同期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一定要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王安要求按照全日制用工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认定不是全日制用工
岑溪市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安自2005年7月至2021年4月6日终止用工前,一直在岑溪市乡镇供电所任农村电工职务,负责辖区内的线路维护、抢修和抄表、收费等工作,工作内容一直未改变。王安与电力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王安工作时间折算为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累计每周不超过24小时,工资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且合同第19条约定“王安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不得影响本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于王安自2005年7月至其终止用工前担任岑溪市乡镇供电所农村电工职务,工作内容一直未发生变化,故应确认王安与电力公司之间用工关系的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见,法律并不强制用人单位为非全日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王安与电力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电力公司支付给王安的工资,已经达到工作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并已经实际支付,王安诉请电力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岑溪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王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后,王安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自治区高院审查后认为,王安与电力公司所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与全日制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性质、薪酬待遇等方面明显不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此外,王安每日平均只工作4小时,其劳动时间明显少于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故王安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作报酬理据不足。
不久前,自治区高院作出裁定,驳回王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