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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活用工发的是劳务报酬吗

时间:2023-10-09 16:01 阅读:314 来源:互联网

    案例情况

    某供应链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供应链管理公司)为某外卖平台(以下简称某平台)所属公司在该区域的合作商,主要负责某平台在该片区的营销运营和骑手管理工作。陈某于2021年5月1日通过扫描供应链管理公司指定的二维码成为某平台骑手,负责某平台外卖配送。供应链管理公司为陈某购买了雇主责任日险基础版商业保险,保单载明雇员为陈某,工作性质为全职。陈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任何其他书面协议。

    供应链管理公司要求陈某下载某平台某PP作为软件工具进行账号注册登录、上线、下线、外卖送单和劳动报酬领取等工作程序,向陈某提供带有某平台标志的服装、头盔、保温箱等装备,并要求其工作时间穿戴。陈某自备交通工具摩托车用于外卖配送。供应链管理公司对配送员每天进行早、中、晚排班,并由该公司考勤人员记录考勤。陈某需严格执行供应链管理公司考勤时间和考核奖惩规定,有事需要向组长或站长请假,不能拒绝接单,接到某平台派单后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派送。送单报酬根据派单数量实行3.5元/单至4.4元/单不等的阶梯计价。供应链管理公司向陈某支付的报酬由送单报酬、全勤奖、工龄奖和油费补贴构成,于次月23日通过某平台绑定的某宝向陈某支付。供应链管理公司从包括陈某在内的骑手劳动中获取利润。

    陈某2021年10月13日因上线时间晚20分钟被某平台显示为账号考勤结果异常,后因配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陈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确认陈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陈某通过扫描供应链管理公司指定的二维码成为某平台配送员,工作内容是根据平台派发订单进行送货服务,供应链管理公司作为某平台在该区域内的合作伙伴,为某平台的商家客户提供第三方服务,陈某所从事的配送业务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此获取相应报酬。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要求以及考勤考核等方面都受到供应链管理公司及其指定的某平台某PP的管理与约束,供应链管理公司从陈某的劳动成果中取得收益。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某与供应链管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平台经济迅速发展,创造了大量就业机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货车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数量大幅增加,维护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面临新情况新问题。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在组织方式、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工作场地、管理体制等方面均不同于传统工厂体制,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降低成本,在签订合同(协议)时以劳务合同、承揽合同、外包协议等替代劳动合同,部分作为中间媒介的网络平台在其中亦存在参与管理的情形,使劳动关系的界定更为模糊。

    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审理实践中需要从招用聘用经过、实际用工主体与过程、工作职责与内容、劳动报酬的支付、用工及劳动风险承担、用工管理、绩效考核经济从属性人身从属性方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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